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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长刑初字第0014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子长刑初字第001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3-06

审理经过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强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洋牌二轮摩托车从子长县城出发准备返回瓦窑堡镇袁家沟村。19时40分许,当车行至瓦窑堡镇袁家沟村处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焦某某撞倒,强某某将焦某某抱起喊叫,见其没有反应后离开现场。被害人焦某某被人发现报案后送往医院治疗,因其伤势严重,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

本院查明
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强某某到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强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焦某某无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强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洋牌二轮摩托车从子长县城出发准备返回瓦窑堡镇袁家沟村。19时40分许,当车行至瓦窑堡镇袁家沟村公路时,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焦某某撞倒,强某某将焦某某抱起喊叫,见其没有回答,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便将焦某某抱至路边墙角处逃离现场。被害人焦某某被周围居民发现后报警并送往医院治疗,因其伤势严重,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

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强某某到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强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焦某某无责任。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强某某与被害人焦某某的家属就焦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强某某赔偿焦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60000元后,强某某取得焦某某家属谅解,该赔偿款已全部履行。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子长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材料证实,2012年12月8日,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野某报案,称在子长县瓦窑堡镇袁家沟村的公路上躺一名男子,请求出警。该大队出警后,勘查到事故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袁家沟村公路上,现场有摩托车倒地后划痕数道,事故现场提取到摩托车蓝色碎片两块,黑色篮筐碎片一块,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驶肇事摩托车逃逸。2012年12月12日,该摩托车驾驶员强某某到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2、被告人强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8日晚19时40分许,他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县城出发准备返回瓦窑堡镇袁家沟村。当行至袁家沟公路处时,他的摩托车前筐和左把手将在公路上行走的一名男子碰倒,摩托车也滑倒在公路右侧。他将被撞倒的那名男子扶住坐起,大声喊“大叔、大叔”,但那男子动也不动没有回答,他觉得那名男子像是喝醉了,害怕赖他承担法律责任,就将那名男子扶到墙根处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2012年12月12日,他到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3、证人野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8日19时40分许,他经过子长县瓦窑堡镇袁家沟村公路时,见有个男子双眼紧闭,斜躺在公路墙根处,他就拨打了110报警。

4、证人张某某、曹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8日19时40分许,他们俩看见瓦窑堡镇袁家沟村公路东侧墙根处睡个男子,双眼紧闭,头搭在墙上动也不动,后来有人报警。

5、证人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焦某某打完麻将后一个人走了。后来他接到民警的电话说焦某某睡在袁家沟的公路上,问他焦某某是否喝过酒。他到了现场后看见焦某某躺在路边墙根处,急救车来后将焦某某送往医院。

6、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8日约20时许,他在森美超市碰到强某某,见其买了两袋水果后骑着摩托车回家了。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8日19时40分许,他驾驶出租车经过瓦窑堡镇袁家沟时,发现公路右边躺一个人,一动不动,旁边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约30岁、身高170cm左右、穿一身深色衣服的偏胖男子站在摩托车旁。几分钟后他再次经过该处,见那名男子将躺在公路上的人抱起,期间没有发现双方有冲突。

8、证人强某、强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1日,强某某回家后,说自己在2012年12月8日骑摩托车在瓦窑堡镇袁家沟沟口撞了人。2012年12月12日,他们俩带强某某到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9、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袁家沟村公路上。

10、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实,死者焦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

11、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2)安鉴字第829号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照明、制动系统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其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事故现场提取的塑料碎片螺孔处和车身螺孔吻合,右脚踏板和脚制动板外侧磨损处间距与地面划痕间距吻合,确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肇事车辆。

12、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12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强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焦某某无责任。

13、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谅解书证实,2012年12月28日,强某某与死者焦某某的家属就焦某某交通肇事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强某某赔偿焦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60000元后,强某某取得焦某某家属谅解,该赔偿款已全部履行。

14、户籍证明证实,强某某生于1985年11月9日。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焦某某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该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小伟

代理审判员郭小琳

人民陪审员杨平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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