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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2刑初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吉0622刑初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2-27

审理经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欣、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B78F34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乘其哥哥李某某1要到白山看病,行驶至靖宇县新建屯路段处,因与对面大车会车,其感觉撞到一个物体,车辆又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停下,李某某先给李某某1堵了一辆出租车,将李某某1送到白山看病,从10月28日18时54分起先后与李某某2、付某、李某某1、王某通电话,后李某某驾驶车辆返回事故发生处。返回肇事地点时,公安机关已经到达事故现场,经现场勘查,李某某驾驶车辆造成行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某无责任。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某1、李某某2等人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同时辩称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B78F34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乘其哥哥李某某1沿榆三线由靖宇向白山方向行驶至靖宇县新建屯路段处,在与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时,感觉撞到一个物体。李某某驾驶车辆继续行驶一段距离后停车,为李某某1拦了一辆出租车,并先后与朋友李某某2、付某、王某等人通电话称自己驾车撞到东西。后李某某驾驶车辆返回肇事地点,向已经到达现场的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系其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经现场勘查,李某某驾驶车辆造成行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同年11月8日,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因当事人李某某一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故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无责任。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2017年2月13日,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依照协议取得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18435.0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人民币8万,保险公司理赔人民币538435.05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017年2月23日,吉林省靖宇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监管风险较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为证:

1、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新建屯路段,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好像被车撞了。现场位于靖宇县新建屯路段处,经过现场勘查,是一辆宝马车与行人相撞,造成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将肇事司机带到交警队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0。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9日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现场位于榆三线靖宇濛江乡新建屯路段处,道路呈东西走向、初步判断现场一人死亡,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车牌号为辽B78F34号,肇事车辆前保险杠、风挡玻璃损坏。肇事驾驶人李某某在现场。对当事人李某某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对李某某提取尿液进行人体毒品分析检测。

3、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此外,公安机关证实李某某在靖宇县河南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未发现有练习“法轮功”史。

4、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证实李某某准驾车型为A2;辽B78F34号宝马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桂兰。

5、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毒品检测单,证实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21时04分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检测结果是酒精含量为0;对李某某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试验,结果显阴性,证实李某某近期内没有吸毒行为。

6、鉴定委托书、尸体鉴定文书、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在靖宇县新建屯附近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脑损伤导致死亡。

7、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朝阳镇爱国社区委员会证明、金川镇立新村证明信、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据以及电话记录,证实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2017年2月13日,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依照协议取得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18435.05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8、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返还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肇事车辆返还当事人李某某。

9、到案经过以及2016年11月30日靖宇县公安交警管理大队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李某某系靖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的事实。

10、2016年12月19日靖宇县公安局濛江派出所出警经过说明、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8日18时54分靖宇县公安局濛江派出所接到靖宇县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新建屯有人躺在地上。濛江派出所民警出警。现场位于濛江乡新建屯,5分钟左右到达现场后,看到一个男子躺在地上不动,怀疑是被车撞的,民警将案件移交交警部门处理。到达现场10分钟左右,有一辆黑色宝马X5车回到现场,司机下车后跟出警人员说:“这个人是我开车撞的,当时跟一个大车会车,不知道撞到什么东西了,我开出去一段距离后,感觉不对劲,我就回来看看到底撞什么了,现在才知道撞人了”。后来肇事司机又打了几个电话,19时24分左右,交警队的人就达到现场了。

11、2016年12月19日、20日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经靖宇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查询,第一报警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18时54分,第一接警人为濛江派出所,19时18分,交警队事故科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交警事故中队民警出警,大约10分钟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濛江派出所民警在现场,肇事车辆及肇事当事人也在现场;经过对靖宇县120急救中心询问得知,120急救中心是在人员受伤经过抢救还有生命体征的情况下,才会备案报警电话、出警时间、抢救时间以及医疗方面的记载,若是当事人已经死亡,120急救中心并不记载任何情况。2016年10月28日19时50分许,120急救车赶到事故现场,确定当事人刘某某已经死亡。因此,120急救中心并未记载是谁拨打的120急救电话。

12、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29日通话详单,证实10月28日18时54分起李某某先后15043911555、15843987772、15584933334、17767811789通电话,19时22分拨打了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

1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本次事故中因当事人李某某一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前帆、前保险杠、前风挡玻璃损坏。

14、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16时许,李某某驾车载乘其哥哥李某某1要到白山看病,从三道街往白山市走了大约10多分钟的时候,李某某1感觉车晃了一下,车往前走了没多远就停下了。停下后,李某某1问李某某怎么停车了,李某某说没事,好像撞到东西了。后李某某拦了一辆出租车让李某某1先坐出租车去白山看病,李某某说其回刚才撞东西的地方看看,晚上22时许,李某某1给李某某打电话得知李某某撞死人了。

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李辉的妻兄。案发当日16时30分许,张大伟和刘某某去鑫源酒店喝酒。刘某某出事系交警队通知的。李辉到达事故现场后,看见刘某某躺在地上,头朝西南方向,人已经不行了。在道路的北侧路口里有一辆黑色的宝马X5车,宝马车的前机器盖子都坏了。

16、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实解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2016年10月28日19时许,其接到儿子的电话称刘某某在新建屯出车祸了。解某某到达事故现场后,看见刘某某当时躺在地上,靠道路南边,头朝西,脚朝东。刘某某当天下午16时左右从家走的,刘某某说出去办点事。

17、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8日上午李某某向李某某2借车,称带着其哥哥去白山看病。下午16时左右,李某某找到李某某2将车(车主:李桂兰,系李某某2的姑姑)开走,当晚20时许,李某某给李某某2打电话说其开车撞人了,人不知道怎么样,过了没多久,李某某打电话说人死了。

18、证人张某、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15时30分许,张某、付某某、王某某1与本案被害人刘某某在新建屯一个三层楼饭店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刘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后付忠有把刘某某送到饭店东边的岔道口。

1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辽B78F34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乘其哥哥李某某1要到白山看病,行驶至靖宇县新建屯路段处,因与对面大车会车,其感觉撞到一个物体,车辆又往前行驶了100米左右停下,李某某给李某某1堵了一辆出租车,将李某某1送到白山看病,从10月28日18时54分起先后李某某2、付某、李某某1、王某通电话,后李某某驾驶车辆返回事故发生处,公安机关已经到达事故现场,其发现撞到人了,人已经没有呼吸和脉搏,19时22分其拨打122报警。

20、(2017)靖司矫字0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监管风险较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向法庭提交的谅解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庭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庭审中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驾车与被害人相撞后,行驶了一段距离即意识到自己有可能肇事,又主动驾车返回现场,向在场的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拨打了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因此,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之规定,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的原则,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公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虽未能立即停车查看,但在驶出不远后当即返回现场,向在场的公安机关表明肇事者身份,并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允国

审判员李志慧

人民陪审员杜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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