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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刑初字第21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新法刑初字第2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7-10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伍某某无证驾驶从戴某华处借来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化县坪口镇驶往新化县琅塘镇。当日21时50分许,途经新化县琅塘镇石木村路段时,恰遇此处正在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人伍某某驾驶的车辆将戴某某、戴某文撞飞,戴某某当场死亡,戴某文撞飞后砸在正在处理事故的民警陆某身上,造成戴某文、陆某均受伤。被告人伍某某肇事后驾驶车辆逃离了事故现场。新化县公安局龚某、刘某某对戴某某死亡的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为:戴某某是被车辆撞击倒地,造成全身多处损伤,双下肢骨折,脑组织严重损伤死亡。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戴某文、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014年1月27日,肇事车车主戴某华与被害人戴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戴某华代替被告人伍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1万元;同年2月19日,戴某华代替被告人伍某某赔偿被害人戴某文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戴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戴某文对被告人伍某某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伍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委托书,戴某康出具的领据,戴某文出具的收条,放弃追究伍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公安民警陆某、张一波出具的情况说明,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10)新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戴某华、戴某康、戴某强、刘某明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文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的概貌照片;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化县公安局尿检报告,新化县公安局龚某、刘某某作出的公(新)鉴(法)字(2014)003号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新化县公安局向某某、李某某作出的新(公)检(痕)字(2014)002号刑事科学技术车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伍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戴某某亲属及被害人戴某文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立平

人民陪审员刘登吾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聂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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