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黑0712刑初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5-25
审理经过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汤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宝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被害人近亲属孙某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依法审查过程中认为,本案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07)黑0712刑初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祖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好军,被告人于宝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伊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岩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宝平于2016年7月3日16时许驾驶捷达轿车,沿林海路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医院路段时,与对向驾驶摩托车的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于宝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据此,被告人于宝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致被害人孙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7月4日,被告人于宝平到汤旺河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于宝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2016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于宝平驾驶捷达轿车沿林海路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医院路段时,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汤旺河交警大队汤公交认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宝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于宝平的车辆在太平洋伊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判决太平洋伊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计12万元。于宝平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死亡赔偿金25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宝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亦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伊春保险公司辩称:根据2008版最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于宝平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抢救费用在限额内垫付,对其他费用不负责赔偿,应由于宝平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于宝平驾驶白色捷达轿车,沿林海路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医院附近路段时,与对方向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于宝平到汤旺河交警大队投案,于宝平因无证驾驶被汤旺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2天,罚款2000.00元。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19334.59元。2016年7月4日20时29分,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2月13日,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伊)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1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孙某某符合小肠多发破裂、腹膜炎致感染中毒性休克,导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017年2月22日,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汤旺河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宝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2017年4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伊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计12万元,被告人于宝平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死亡赔偿金25万元。
另查,2016年7月4日上午,于宝平委托其爱人胡某某去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向孙某某给付5000.00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于宝平与孙某某的长子孙某、长女孙某1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并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谅解书,于宝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等25万元,孙某、孙某1对于宝平的过失行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被告人于宝平户籍证明、案情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孙某某户籍信息;证人刘某某、孙某某1证言,被告人于宝平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示了被害人孙某某户口复印件、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宝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宝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宝平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方损失25.5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积极请求对于宝平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宝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的犯罪,且被告人于宝平已认罪、悔罪,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于宝平宣告缓刑。被告人于宝平所有的捷达小汽车,已依法在太平洋伊春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伊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太平洋伊春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宝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永辉
审判员李东
人民陪审员韩德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冷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