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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4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绍诸刑初字第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4-08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上饶市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如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饶市宏运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驾驶超载的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上海市金山区驶往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县方向,19时许,途经杭金线86km+200m地方,因遇人行横道路段未减速行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死者家属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清林死亡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111739元;要求被告人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的90%比例赔偿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64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46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830元、交通住宿费3823元,总计人民币763460.5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赔偿50万元,余款263460.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上饶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诸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报告、双方当事人人员、单位信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肇事车辆委托管理协议、证明、死者暂住信息、交通住宿费发票、火化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民事赔偿部分承担90%过高。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自首,悔罪表现好,对被害人尽力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提出意见: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主次责人应当按照七比三计算,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有10%的免赔率,并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驾驶超载的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上海市金山区驶往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县方向。19时许,途经杭金线86km+200m地方,因遇人行横道路段未减速行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赔偿死者家属损失人民币5万元。

肇事车辆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殷某挂靠于上饶市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车主殷某雇佣被告人刘某驾驶该车。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0时至2015年9月13日24时止。保险合同条款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二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予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人上饶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书上进行签字确认。

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1739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信息表、车辆行驶证、车辆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殷某、王某丁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呼气酒精测试单、过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光盘2份、诸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报告、双方当事人人员、单位信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肇事车辆委托管理协议、证明、死者暂住信息、交通住宿费发票、火化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自首,并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主殷某和被告人刘某系雇佣关系,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暂住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尽到免赔情形告知义务,应按10%的免赔率计算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39元;2、丧葬费22256.50元;3、死亡赔偿金917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48元);4、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5天×121.95元=1829.25元;5、交通住宿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45492.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173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45492.75-111739=833753.75元的80%即667003元扣除10%的免赔率即667003×90%=600302.7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500000元,余额600302.70-500000=100302.70元扣除被告人刘某已赔偿的50000元即50302.7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承担赔偿责任,上饶市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饶市宏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61173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士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损失人民币50302.70元,上饶市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柳明

人民陪审员石璐

人民陪审员石莎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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