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桂1381刑初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3-27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书记员刘宗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23日10时30分,被告人李强驾驶装载货物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2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657KM+900M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与对向由被害人曾某3驾驶并搭载被害人吴某2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造成吴某2当场死亡,曾某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0时30分,被告人李强驾驶装载货物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2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657KM+900M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与对向由被害人曾某3驾驶并搭载被害人吴某2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造成吴某2当场死亡,曾某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强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曾某3家属和吴某2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含保险公司给的理赔费用)共计523600元,且得到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南宁市良庆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强进行社会调查。该局于2017年3月15日至17日对被告人李强进行了社会情况的调查评估。经了解,被告人李强居住在南宁市良庆区,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和固定住所,家庭和睦,与邻居关系较好,对自己犯罪有正确认识,积极配合调查。如适用社区矫正,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综合以上情况,该局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李强进行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扣留物品发还凭证,证实2016年9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李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驾驶的桂A×××××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和机动车行驶证、曾某3驾驶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于2016年11月11日将货车及其行驶证发还所有人李强。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23日15时12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李强、曾某3的血样本各1份。
2、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23日10时30分,李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驾驶的装满货物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657KM+9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曾某3搭乘吴某2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导致桂A×××××号普通货车侧翻,造成吴某2当场死亡,曾某3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公安民警出警处置,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1日刑事立案侦查。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李强持有C1型驾驶证,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强,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检验有效期2016年4月。
(3)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曾某3和吴某2,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车牌号为桂G×××××的国宝牌GB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曾某1,车辆逾期未检验。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丧葬协议书、收条,证实2016年9月23日,李强分别与曾某3、吴某2家属达成丧葬协议,分别赔偿给曾某3、吴某2家属丧葬费各4万元。2016年11月11日,李强与被害人曾某3、吴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强赔偿给曾某3家属共计261800(含丧葬费4万)元,赔偿给吴某2家属共计261800(含丧葬费4万)元。曾某3、吴某2的家属对李强的行为表示谅解。
(5)李强的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李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部门到来配合调查,公安民警到场后将李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6)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李强出生于1966年9月24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证言
(1)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3日10时许,吴某1在其家门口看到吴某2搭乘曾某3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离开,约半小时后,其接到其弟媳的电话得知其堂弟吴某2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其到达后,交警部门已处理完现场。
(2)苏某的证言,证实李强系苏某叫来合山帮其做工程,2016年9月23日10时30分,其接到李强的电话得知李强驾驶的大货车,在拉材料回河里工地的途中,发生侧翻并伤到其他人,李强没有受伤。其到达现场后,看到李强的大货车翻倒在路边,一名伤者被拉上一辆面包车。
(3)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系2016年合山市农网改造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陈某承接2016年合山农网改造工程后,找到苏某工程队施工,李强是苏某工程队的成员。
(4)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与李强是朋友关系,李强经陈某介绍到合山市河里乡做土建工程的,李强为陈某工作了三个月,从陈某处得工资约5万元,期间,李强与陈某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当日,陈某接到苏某电话得知李强驾驶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
(5)曾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曾某3是曾某1的侄子,曾某3驾驶的桂G×××××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几年前曾某1送给曾某3的,车主是曾某1。
(6)曾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3日,曾某3驾驶摩托车送曾某2女儿到河里街后,又驾驶摩托车接了吴某2准备到东矿木板厂工作,其不知道当日曾某3是否饮酒。
4、被告人李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23日10时30分,李强驾驶装载水泥管和钢筋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至合山市二级路仁义村路段时,车子失去控制后侧翻撞对一辆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其下车后看到一人躺在地上,一死者躺在水沟边上,摩托车跌到水沟里。后李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部门前来处理。
5、鉴定意见
(1)(合)公(物)鉴(死)字[2016]6号法医学吴某2、曾某3尸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曾某3、吴某2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狮山车检(2016)车鉴字第1719、1720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检验,桂G×××××号摩托车唯一性认定、轮胎及行驶系、制动均合格。车辆前左及前右减振器变形,后左及后右减振器未见异常。车辆前照灯装置完全损坏,前左转向灯装置脱落遗失,不作判断。其余信号装置未见异常。
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后右制动器工作面有油污,不合格。前左、前右及后左制动器符合要求;该车转向系机械转向功能合格;行驶系后左及后右内外轮胎胎冠花纹磨损超限,不合格。事故碰撞左前照明信号装置损坏,右前照明喜好装置及尾部信号装置未见异常。车身反光标识粘贴均符合要求。
(3)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书司法20162028号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证实经检验,从曾某3、李强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含量。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认定结论,证实经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曾某3、吴某2无责任。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国道322线657KM+900M处路段,南北走向,南往南宁,北往柳州。事故现场有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桂G×××××号摩托车车头仪表支架、车身油箱右侧、车身右侧饰板均有碰撞痕迹;车头仪表盘支架、车身油箱右侧附有白色附着物;车头仪表盘、车头前大灯损坏脱落;车头左右后视镜、车身油箱、车头前保险杠、车身前鞍座损坏变形;车身左侧饰板损坏变形脱落。
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前保险杠、车头前围板左侧、车头左侧前门、车身栏板左侧后边柱均有碰撞痕迹;车身左侧边板、栏板前边柱有碰刮痕迹;车头左侧前保险杠处附有杂草,车身左侧边板、栏板后边柱上附有黑色附着物;车头前挡风玻璃损坏脱落;车头左侧保险杠、后视镜、前门损坏变形,车身左侧边板、栏板后边柱损坏变形。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李强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强没有离开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部门人员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李强能主动赔偿给被害人曾某3、吴某2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南宁市良庆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强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李强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强的悔罪表现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桂茶
审判员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邹贤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莫真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