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甬慈刑初字第5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6-06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军强、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浙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66KM+470M(慈溪市龙山镇地方)处时,因疏忽大意,与同方向前方由邱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李某)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童某驾驶的浙BB8M7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李某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邱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李某系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家属已赔偿死者邱某家属、李某家属人民币各5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浙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66KM+470M(慈溪市龙山镇地方)处时,因疏忽大意,与同方向前方由邱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李某)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童某驾驶的浙BB8M7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李某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邱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李某系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邱某、李某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邱某、李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童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月28日13时许,其驾驶浙BB8M7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慈溪市新浦镇前往北仑,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龙山镇地方时,见对向车道上一辆大货车追尾撞上前面的一辆厢式货车,紧接着厢式货车方向失控朝其车子过来了,其马上踩刹车,但厢式货车还是撞到其车头位置。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道路监控视频资料及说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等情况。
5.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不属于酒后驾驶。
6.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及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交通事故的报警及被告人林某到案情况。
8.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预付委托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家属已赔偿死者邱某家属、李某家属人民币各5万元。
9.本院(2013)甬慈民初字第415号、41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某已与被害人邱某、李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邱某、李某家属的谅解。
10.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倪东海
人民陪审员杨法弟
人民陪审员赖佰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钧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