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522刑初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1-11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正三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龙某某、尹某某从合江县榕山镇小洋洞村三社往合江县榕山镇镇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江县榕山镇小洋洞村四社(小地名:李子桥)弯道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该车辆右侧翻于其车行方向右侧路外树林里,造成龙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获得了被害人龙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前科查询及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曾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证、现场勘验笔录、图、片、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义务告知书、龙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冯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