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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刑初7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冀0126刑初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8-21

审理经过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迎新、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安某1无证、醉酒后驾驶悬挂冀A×××××号牌的(实际号牌为冀A×××××)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驶至39公里300米处,因逆行撞于公路东侧路外电杆后,又撞于行道树上,造成安某1及小型轿车内乘座人孙某1、卢某1、孙某2受伤,彭某3当场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1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安某1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4.79mg/100ml。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安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孙某3、卢某2等人的证言;归案说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安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安某1无证、醉酒后驾驶悬挂冀A×××××号牌的(实际号牌为冀A×××××)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驶至39公里300米处,因逆行撞于公路东侧路外电杆后,又撞于行道树上,造成安某1及小型轿车内乘座人孙某1、卢某1、孙某2受伤,彭某3当场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1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安某1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4.79mg/100ml。

经查,2017年3月15日刘某、彭某1(彭某3父母)和安某1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安某1自愿赔偿刘某、彭某1各种损失649159.5元;安某1自愿补偿刘某、彭某1款200000元。2017年6月24日刘某、彭某1出具谅解书:对安某1的行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2017年8月10日灵寿县人民法院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7年8月6日安某1和孙某1、袁某达成调解书:孙某1、袁某不再向安某1主张民事赔偿责任。2017年8月6日孙某1、袁某出具谅解书:对安某1的行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2017年8月10日孙某1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8月10日灵寿县人民法院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某1供述与辩解

在2017年1月27日晚上八点多,我要某村的朋友彭某3到我家给我奶奶拜年,我俩在我家歇了会。晚上九点多,给我某村的女朋友孙某1打电话,说我去接她到我家玩。然后我就开上我朋友(承德人)刘某1的普桑拉上彭某3一起到某村。到了某村道上那,我女朋友孙某1和她的几个朋友在公路东边站着。我在公路东边停车时不小心把和我女朋友在一起的男的撞到了,当时我撞到的那名男子蹲在旁边吸烟。下车后,他们以为是我故意撞得,都围着我,我怕挨打就又上了车。我没有报警是因为伤者伤的不重,有人也和我对象认识,想着和解来着。我让他们跟上我到灵寿县城里拿钱,后来我就开车拉着我女朋友、彭某3,还有两个男的往灵寿方向走,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等我醒了就已经在县医院了。我不知道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是我晚上喝多了。我驾驶的车辆有牌照,牌照是冀A×××××,车主是我承德的朋友刘某1的。刘某1的电话在我手机上存着呢,我记不住,但我的手机在昨天晚上丢了。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昨天晚上我在家里和我叔叔安某2喝的酒,我喝了两瓶啤酒,我叔叔喝的白酒,后来我又串门在别人家喝了五瓶啤酒,总共喝了七瓶啤酒。小名叫安晓军,臭臭。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2陈述:2017年1月27日(除夕)晚十一点半左右,我和我们村的卢某1、杜某、张某1、孙某6、卢某3几个人在我家玩时,张某2接到一个电话,说在我们村西口碰着孙某3了,然后我们就一起到了我们村西口。到了我们村口,我看到我们村的孙某4(二小)在公路北边的一个小卖铺门口坐着。一辆黑色的普桑头朝东在公路北路面上停着,事故现场那有我们村十来个人,我听别人说司机喝酒了。后来,我听见司机说孙某1上车,我说我是孙某1的哥哥,我让孙某1回家,孙某1不知听见没有,也没理我。后来,孙某1到车上副驾驶位置。司机你是孙某1的哥哥,让我上车说,然后我就坐到车上后排座中间,副驾驶后边坐着和司机一起来的那个人,卢某1坐在我左边。在车上那个司机说,碰着人的事他负责,但必须找着骂他的那个人。正说着,那个司机突然挂倒档往后倒了一下,然后就开车沿201省道往南走了。到了某镇北边一个加油站那,我感觉我们车撞了好几下,下车之后我发现我们乘坐的车头朝北在公路东边撞到了一棵树上,我感觉腿疼,就坐到了公路东边路外。后来我就用我的手机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来了之后,说那个死者已经不行了,我们去了医院。发生事故时车速是一百三十公里左右。

(2)被害人卢某1陈述:2017年1月27日晚十二点左右,我和张某2、孙某6、杜某、卢某3几个人正在我们村孙某2家玩时,张某2接到一个电话,说在我村西口撞到孙某3了,然后我们几个人一起去了村西口。到那之后一问才知道撞到孙某4了,差点撞到孙某3,在现场看到一辆黑色的轿车,头朝东北斜停在公路北边。后来我看到孙某2从司机后边车,车门上到车上,我就去车上拉孙某2,我还没下车那辆车就向后倒车,然后就向前走,车速非常快,我就赶紧关上车门,后来那辆轿车就拉着我们沿公路往南走,我感觉我们乘坐的车右边先撞了一下后来又撞了一下,等我醒了之后发现我已经在公路东边的沟里了。我让孙某2赶紧打120急救电话,等120来了之后就把我们拉到了县医院。发生事故时车上五个人,司机开车,副驾驶是个女的,我在驾驶员后边,孙某2在后排座中间,死者在后排座右边。车速一百公里以上了。

(3)被害人孙某1陈述:2017年1月27日晚上,我对象安某1打电话非要找我,我知道他喝酒了,不让他找我,以后我找他。等了会后安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快过来了,然后我就和我几个同学在我们村口东北角那等安某1。等了不到十分钟,安某1开着一辆黑色的大众轿车过来,我记不清我怎么上安某1驾驶的车上,安某1开车到公路北边路外撞到我一个同学孙某4,撞倒孙某4之后我别的同学把孙某4扶起来。安某1从旁边小卖铺那拿了一个板凳想碰我几个同学,我和坐安某1车来的那个男的一起拦住他,安某1又追我几个同学,被那个人拉住。后来安某1坐到车上,我在旁边站着,安某1叫我上车,我不上车,安某1说如果我不上车他还要撞别人,我就上车坐到副驾驶位置上,和安某1一起来的那个人坐到我后边。安某1摇下车窗说找一个能管事的人上车上说。然后我一个叔伯哥哥孙某2看我在车上,就坐到车上后排中间,和孙某2一起过来的一个男子坐到驾驶员后边,刚上车,车门还没有关安某1就往后倒车,掉了个头,然后就往南开,开的非常快,我感觉车晃的非常厉害,我们车上的人都说让安某1慢点开,他不听。我们车超过一辆同向走的白色轿车后时间不长,我们车走到公路左边撞到一棵树上,我感觉左腿和腰疼,脖子不能动,后来120救护车去了之后,才把我从车上拽出来,送医院。车速我不知道。只感觉特别快,车左右都晃开了。安某1接我之前我俩在QQ聊天我知道他喝酒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3证言:2017年1月27日23时50分左右一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某村西口撞了孙某4,然后等了半个小时左右,那辆小型轿车拉着孙某1、卢某4、孙某2还有一个和司机作伴的在某镇出交通事故了。

(2)证人卢某2证言:2017年1月27日23时47分左右,孙某3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让我过去。我在去之前给张某2打电话说孙某3出事了,你过来吧。等我到了现场之后张某2也过去了。过去之后具体不知道叫什么的那名男子就地上躺着,驾驶黑色桑塔纳的驾驶员下车之后想打孙某3,然后和驾驶员一块来的那个人就拉开了。后来卢某4、孙某2就过去找这名司机想和他私了一下这事,那名驾驶员问我们谁能做主我说我们都能做主,后来没有商量成,孙某2和卢某4就上车上了,突然之间那辆车就打火开始倒车往南跑了。我不知道谁打的电话说出事了,我就坐着卢某4他父亲老锁的车去的现场。当时去了以后没到跟前,只看见车翻到沟里了,具体什么情况没看见。

(3)证人彭某1证言:他是2017年1月27日晚上九点多我和彭某3从老家某村往灵寿县城走的时候,我听彭某3接电话,说安某1到我家给我拜年,等我到家等了半个小时左右,彭某3离开家的,具体和谁走的干什么我不知道。彭某3平时不开车,也没有驾驶证,我没有见过他开车。

(4)证人孙某4证言:2017年1月27日晚上九点多,我往回走的时候碰见我同学宋某、孙某1、孙某3、卢某5,然后就到宋某家歇着。后来有一个人给孙某1打电话要找孙某1,孙某1当时天黑,就叫我们和她一块去村口。到了村口等了大概十分钟左右,过来了一辆黑色轿车,然后孙某1就上了那辆车,我当时背对着那辆车,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那辆车撞了。我当时懵了,等我反应过来以后,我们村卢某1、孙某2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也就到现场了。卢某1问了问我怎么出的事,后来有一大群人围着我也看不到怎么回事,等了会那辆车就走了,后边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对方车前方撞到我的右腿了,我在公路北侧路边上,脸朝东北站着。

(5)证人刘某1证言:我有一辆黑色大众牌桑塔纳轿车,车号冀A×××××。2017年1月27日下午五点多我把车借给安某1了。借给他时有车牌,悬挂的是冀A×××××。我不知道为什么发生事故时车上挂的车牌是冀A×××××。车是2016年五月份花壹万块钱在石家庄鹿泉区买的二手车。正常年检,有一份交强险。

4、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28日00时10分许,一辆号牌为冀A×××××(套牌)的小型轿车,在201省道39公里30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1人,受伤4人。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17年1月28日扣留了肇事的冀A×××××号小型轿车。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安某1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冀A×××××的机动车是绿色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蒋某;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所有人是刘某1,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9-23,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

(5)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关于安某1交通肇事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安某1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不能如期到案,2017年1月28日办案民警前往灵寿县医院对其进行讯问。

(6)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安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

(7)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肇事车辆受损情况。

(8)灵寿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安某1因胸部外伤、骨折住院治疗。

(9)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17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1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安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3、孙某1、卢某1、孙某2无责任。

(11)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17年2月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已通知彭某3家属在2017年2月14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12)送达回证证实: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将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鉴[2017]毒检字第10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冀医法鉴[2017]号病检字第32号病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给被告人安某1、彭某3家属、孙某4、孙某1、卢某1、孙某2。

5、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现场情况。

6、鉴定意见

(1)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鉴[2017]号病检字第32号病理检验报告书:根据检验所见死者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合案情综合分析,交通事故致彭某3头部、胸部及肢体损伤严重,可导致其死亡。

(2)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鉴鉴[2017]毒检字第10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安某1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64.79mg/100ml。

7、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彭某1的诉讼代理人庭审时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死亡证明证实彭某3死亡。(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彭某3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4)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安某1系醉酒驾驶。(5)灵寿县灵寿镇城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彭某1与彭某3系父子关系。(6)灵寿县灵寿镇城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与彭某3系母子关系。(7)县灵寿镇城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彭某3自2006年12月16日至今住在百富花城小区,证明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8)房屋转让协议。证实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9)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刘某己经与被告人安某1达成赔偿协议书:安某1自愿赔偿刘某、彭某1各种损失649159.5元;安某1自愿补偿刘某、彭某1款200000元。

8、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提交的证据:灵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人安某1赔偿经济损失。

9、被告人安某1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谅解书一份。2017年6月24日刘某、彭某1出具谅解书:对安某1的行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10、调解书、谅解书、询问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7年8月6日安某1和孙某1、袁某达成调解书:孙某1、袁某不再向安某1主张民事赔偿责任。2017年8月6日孙某1、袁某出具谅解书:对安某1的行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2017年8月10日孙某1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8月10日灵寿县人民法院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撤回起诉。2017年8月10日灵寿县人民法院就本案安某1和刘某、彭某1民事赔偿部分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1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事故,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1和受害方达成调解并得到受害方谅解,量刑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合文

审判员侯晓莉

陪审员苏晓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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