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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刑初字第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南溪刑初字第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6-27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人石某某在隐瞒真实年龄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四川Q27871号南骏NJ250T型运输拖拉机由南溪方向往大观方向行驶至县道XQ24道9公里加400米(小地名:郑家嘴)处撞倒横过公路的行人孙某某后,未下车观察便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勘资料、鉴定结论、书证等。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事发当天我好像看见一个人横穿公路,但没觉得撞到了人,车身也没有异常,我认为不是我撞到的,不应负刑事责任。

辩护人李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石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交通事故现场痕迹交警认为系事故后过往车辆形成,对当时现场车辆痕迹没有进行提取,仅凭证人证言分析当时只有三辆嫌疑车辆,同时依据测谎排除了本案嫌疑人之一的郑某某,而将郑某某证言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郑某某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明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伤应为齐头车辆等撞击所致,与被告人石某某所驾驶尖头车辆明显不符,被告人孙某某的伤从上至下均被撞伤,但手臂没有擦伤痕迹,显然尖头车辆不能形成这种伤情,被告人石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人石某某在隐瞒真实年龄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四川Q27871号南骏NJ250T型运输拖拉机由南溪方向往大观方向行驶至县道XQ24道9公里加400米(小地名:郑家嘴)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孙某某撞倒,被告人石某某未下车观察便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在侦查中,被告人石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初步达成赔偿协议,由石某某赔偿12万,但至今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刘宗连报案,刘家镇街村下场口小地名郑家嘴处孙某某被车辆撞击后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予以立案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0月24日晚上7点钟,郑某某驾驶四川Q27860南俊小四轮车从刘家镇加油站处往红庙方向送老表罗某某回龙滩,经过郑家嘴时路上没有任何情况,到了龙滩在熄火的时候看到一个手扶式拖拉机及石某某的车从刘家往大观方向开,当时石某某的车是空车,石某某的车是一辆南骏牌蓝色尖头车,型号是250T的农用车,又过了几分钟回到郑家嘴看到一个老太婆趴在公路右边(刘家往大观方向)的车道上,头是往大观方向的右边斜起得,旁边围了一堆人,证实在此期间只有石某某同另外一辆手扶式拖拉机经过。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0月20多号,老表郑某某开车送自己回龙滩六队,在路过郑家嘴时没有什么情况,到了龙滩,摆龙门阵时看见一个手扶式拖拉机开得慢,一个蓝色农用车开得速度快,由南溪向大观方向去,第二天听郑某某说是石某某的车。当天接到郑某某打来电话,说郑家嘴处有人被撞死了,石某某这个农用车过后,没有其他车子经过。

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24日晚上吃晚饭时,孙某某从黎某某家到黎某某家屋后的公路对面的孙某某女儿家去,吃过饭后听儿媳妇说孙某某被车子撞死了。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谢某某于2004年6月份认识石某某,2006年5月份的时候分手的,平时就跟石某某一起跑车,跟着跑了刘家街上和南溪,几乎都是天黑以前回家,但也有时天黑以后回家,石某某的车只是左方大灯偶尔不太亮。一起跑车时没有遇到过撞到人的情况。辨认出以前男友石某某。

5、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上半年,石某甲将自己的车牌为四川Q27871的农用车卖给了石某某,后来车牌号掉了补号为四川Q30477,一年多后石某某又将该农用车卖给了另外一个姓石的。

6、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红庙村五组的石某乙找到曾某某说:“在郑家嘴撞到的那个人是石某某干的”,要曾某某出面帮助与死者孙某某的家属龙某某协调一下,然后过了两天死者孙某某的家属张某甲等人与石某某、石某乙夫妇,石某某的母亲在南溪360茶馆商量,但双方因为赔偿金额问题而未达成协议。

7、证人张某甲、龙某某、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20日晚上,石某某的四爹石某乙和曾某某打电话给张某甲丈夫龙某某吃饭,吃完饭后喝茶时,曾某某对张某甲说其母亲孙某某的事情查出来了,肇事者年龄有点小,当时只有十七、八岁,不懂事,现在长大了,心里十分内疚。后来经过多次协商,于七月中旬双方都同意按十二万来赔偿,但是没有收到赔偿款。

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5月20日,石某某的四爹石某乙和曾某某找张某甲和龙某某要求私下协商解决张某丙母亲孙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经过多次协商,于七月十多号达成口头协议按十二万来赔偿,但是没有收到赔偿款。

9、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十一点钟石某某给石某乙打电话说:“郑家嘴的那个死人事故,估计是他所为。”但他说当时他是绕了一盘子的,石某某回来以后,石某乙就找曾某某约死者的女婿和女出来商谈,并告诉对方可能是其侄儿石某某所为,两三天后和对方在南溪360茶馆商量,当是时有石某某、石某某母亲、石某乙及其妻子,曾某某、张红英还有对方的几姊妹,但因为赔偿金额差距太大而未谈妥,后来听石某某说他已经同意按照12万元赔偿,一个月后付款,在这期间石某某父母不同意,直到现在都没有付款。

10、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石某某亲戚与被害人谈判赔偿事宜情况。

11、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与死者亲属谈判私了赔偿的情况。

三、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0月24日下午6点过,石某某驾驶“南骏”牌农用车(车牌号是四川Q27871或四川Q30477)搭乘女朋友谢某某在刘家镇红庙的石厂装石头运到刘家镇的碎石机上,车速在每小时40、50公里,行至一个小地名叫郑家嘴的地方,女朋友可能是看到一个老太婆在横穿公路并发出了尖叫声,看到一个老太婆从左边往右边跑,距离车有十多二十米的样子,当时就向右拨方向避让,踩了刹车,后以为遇到鬼了,就没有停车下来观察。第二天路过时没有发现异常。2012年7月中旬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12万元的协议。不知道是否自己撞到了人。

四、鉴定结论

1、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体表损伤属快速钝器严重撞击右侧所致(如齐头车辆等),属严重创伤性休克死亡,并不排除其他种类车辆撞击所致。

2、心理测试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测人石某某称未发生交通事故的陈述不真实、被测人郑某某的陈述真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某某对2004年10月24日19时发生在县道XQ24道9公里加400米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孙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五、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六、拖拉机驾驶证,证实石某某的驾驶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7月7日。

七、驾驶员准考证、机动车驾驶员登记表、机动车学习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学习驾驶员转正鉴定表、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证实2004年石某某在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时采用了虚假的身份证明

八、拖拉机登记表、安全合格证、产品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机动车定期检验表,证实石某甲购买的南骏NJ250T的基本情况及购买情况

九、买卖车辆协议、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行驶证、拖拉机检验表、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拖拉机注销登记申请表,证实石某甲于2005年3月13日将车牌为四川Q30477农用车卖给了石李平,石李平于2008年12月16日将该车卖给了张波,张波于2010年12月14日申请注销的情况。

十、照片,证实石某某所驾驶车辆南骏NJ250T情况。

十一、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辩称没有撞到人,辩护人李明辩称认定被告人石某某交通肇事证据不足,被告人石某某车辆系民间所称尖头车,不符合鉴定结论的齐头车辆特征,尖头车辆无法造成被害人孙某某伤情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石某某车辆通过期间并无其他车辆经过,石某某车辆经过前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鉴定结论中的如齐头车辆等的叙述因撞击过程千变万化,并不能排除其他车辆造成的可能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况文静

审判员何夙志

人民陪审员赵润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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