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光刑初字第000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6-05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何立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鲁QXXXXR号小轿车沿光山县光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厂门前路段时,将前方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靠路南正常行驶的刘某某撞伤,次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夏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方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夏某某方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由夏某某方赔偿被害人方除交通强制责任险赔偿数额外的损失2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被告人的驾驶证、郑某乙的行车证复印件,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就民事赔偿部分有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梁耀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