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光刑初字第001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7-03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保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豫SXXXXX号牌货车沿省道213公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街道车站路南200米时,撞上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某同豫豫SXXXXX号牌货车车主谈某某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由李某某及货车车主共赔偿被害人方除交通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外的损失1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被告人的驾驶证、谈某某的行车证复印件,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就民事赔偿部分有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故公诉人、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红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