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绍诸刑初字第1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3-07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仁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于同年2月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梁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仁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姜仁舟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诸暨市浣东街道五桥线4KM600M天峰水泥厂地方,车辆侧翻过程中碾压皖19/83182号变型拖拉机,造成该车驾驶员章革平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仁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仁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姜仁舟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村驶往汤家店村方向。12时40分许,途经诸暨市浣东街道五桥线4KM600M天峰水泥厂地方,因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其它车辆行驶动态注意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驾驶车辆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在对向车道内车辆向左侧翻过程中碾压对向直行驶来的皖19/83182号变型拖拉机,造成该车驾驶员章革平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日案发后,被告人姜仁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姜仁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章革平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章革平系车祸致胸腹腔毁损伤、左上肢毁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收到由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转交的预付赔偿款2万元,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章某甲、章某乙、袁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酒精测试单、轴载检测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光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被告人姜仁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仁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仁舟犯罪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仁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钱跃
代理审判员吴行
人民陪审员何应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敏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