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6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8-18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李民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杭金线诸暨市王家井镇沿山新村潮坑自然村地方,因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未采取措施,将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身份不明)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离。同日18时27分许,过往车辆行经事故现场时碾压被害人头部,致其头颅完全呈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碎裂。同日19时58分,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李民选提出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过失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
事发时天色已晚,车辆灯光不太亮,且被告人刘某甲轻度近视,对前方路况观察不清;肇事车辆系柴油车,车内噪音大;事发时下小雨,路上车流量较大且均从右侧超车,被告人刘某甲驾车时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右侧。其当时由于心里紧张,怕承担责任而驾车离开现场。
二、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某甲肇事离开现场抵达工地后及时拨打了122事故报警电话,并按122事故指挥中心要求同牌头交警中队取得联系后报备案;后到事故处理中队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在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
三、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应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甲愿尽全力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
五、被告人刘某甲有多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直到今天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六、被告人刘某甲也是本案的最大受害者。其父母均八十多岁,且其母亲因病瘫痪在床多年,两个儿子正在读高中、初中,家庭经济困难。
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豫N×××××号车车主陈某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区驶往牌头镇小砚石村方向。18时20分许,途经杭金线86KM400M诸暨市王家井镇沿山新村潮坑自然村地方,因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未采取措施,将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身份不明)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因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驾车逃离。同日18时27分许,过往车辆行经事故现场时碾压被害人头部,致其头颅完全呈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碎裂。同日19时58分,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碾压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系车祸致颅脑崩裂死亡。
经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豫N×××××号普通货车制动系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转向系及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家属向公安机关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许某、刘某乙、寿某、陈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处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呼气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卡口图片资料,录音记录查询、报警录音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保单,寻尸启事,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二份,分别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庭情况及其以前表现等情况,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且系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报警时未说明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归案后第一次做笔录时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能主动报警,并在其后的笔录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及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华庚
人民陪审员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