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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369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3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7-07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被害人的近亲属方树旺、方丽英、方勤锋、方永锋、方某、郭某均以要求被告人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及郭某均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金某驾驶车辆,途经诸暨市浬浦镇申佳服装厂地方时,与郭某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坐人彭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方某及郭某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方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金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市区驶往嵊州市方向,16时许,途经诸东线13KM700M诸暨市浬浦镇申佳服装厂地方,因在从右侧非机动车道绕行过程中估计错误、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由郭某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坐人彭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方某及郭某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方某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系车祸颅脑损伤、腹器多脏器损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受理道路家庭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案件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医疗证明单、人口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预付委托书及收条、查获经过、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及购车凭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均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方某人民币22000元。该事实有本院依法收集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金某分别与被害人彭某亲属方树旺、方丽英、方勤锋、方永锋、方某、被害人郭某均及中国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彭某亲属方树旺、方丽英、方勤锋、方永锋、方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200元,款定于2014年8月3日前付清,赔偿被害人郭某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00元,款定于2014年8月3日前付清;被告人金某补偿方树旺、方丽英、方勤锋、方永锋、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款已付清;方树旺、方丽英、方勤锋、方永锋、方某及郭某均对被告人金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方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本院收集的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申请撤诉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系自首,且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跃

代理审判员王知礼

人民陪审员石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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