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7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8-08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某及其辩护人项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渠某驾驶诸暨市店口镇贻平机械配件厂的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店口镇艾默樱厂驶往下塘畈工业区贻平机械厂方向,7时25分许,途经店口镇顺隆管业交叉路口地方,因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未按规定让行,与其行驶方向右侧道路驶来的由申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王玉群死亡、申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渠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群无事故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王玉群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渠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登记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单、门诊病历、死亡证明及殡葬证、火化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证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申某甲的证言、查获某、被害人申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某认为被告人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死者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基于以上事实,请求对被告人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渠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渠某犯罪后能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孙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