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刑初字第3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3-20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晚上8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东永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东永线9km+900m至本市南市街道王后村交叉口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厉某发生碰撞,造成厉某(男,时年51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卢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划有人行横道线的事故路口,未避让在路口内的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与同事包某等人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肇事车辆所属单位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被告人卢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毛某、陈某乙、包某、胡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查询某、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东公某(尸)字(2014)2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东公交认字(2014)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视频监控、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卢某到案时所作的笔录、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卢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中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金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章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