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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223刑初29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223刑初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3-07

审理经过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未检办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1在广宁县江屯镇营岗水背崀村地坪处准备驾驶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往江屯圩镇,由于其没有观察小车周围情况,在启动行驶后不久,小车的左后轮碰刮并碾压到路过车旁的莫某2,造成莫某2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莫某2系颅脑损伤合并内脏破裂死亡。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莫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1在广宁县江屯镇营岗水背崀村地坪处准备驾驶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往江屯圩镇,由于其没有观察小车周围情况,在启动行驶后不久,小车的左后轮碰刮并碾压到路过车旁的莫某2,造成莫某2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广东省广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2系颅脑损伤合并内脏破裂死亡。

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2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莫某1与被害人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了对被告人莫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莫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1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解决,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莫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莫某1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对被告人莫某1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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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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