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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460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绍诸刑初字第46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7-30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广明、王俊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付某甲驾驶超载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直埠镇姚公村驶往陶朱街道八方水泥厂方向。14时55分许,途经本市三联线10KM+500KM直埠镇祝谢村地方道路交叉路口时,与其右侧路口直行通过的由傅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傅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汉松负无责任。经鉴定:死者傅某系车祸导致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车主俞某已预交赔偿款三万元人民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正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付某甲案发后能自首,认罪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2.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对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负全部责任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付某甲驾驶超载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直埠镇姚公埠村驶往陶朱街道八方水泥厂方向。14时55分许,途经本市三联线10KM+500KM直埠镇祝谢村地方时,在直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与其右侧路口直行通过的由傅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傅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某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傅某系车祸导致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车主俞某将拖欠付某甲的工资三万元人民币预交到公安机关作为赔偿款。

审理中,被告人付某甲已补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包括俞某代为预交的三万元工资),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信息列表,过磅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及收条,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付某乙、俞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对事故不应负全责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柳明

人民陪审员石莎娜

人民陪审员石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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