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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刑初25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1902刑初2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8-22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川RCC263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省道S302线266KM+620M路段时,与何文修驾驶的川Y9F77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文修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员王菊芳(系何文修妻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何文修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王菊芳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侦查中,被告人任某某已对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菊芳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缓刑二年至三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川RCC263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省道S302线266KM+620M路段时,与何文修驾驶的川Y9F77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文修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员王菊芳(系何文修妻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何文修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王菊芳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侦查中,被告人任某某已对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到案经过;7.(巴州)公(物)鉴(尸检)字〔2016〕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巴州)公(物)鉴(法临)字〔2016〕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8.华科所〔2015〕机鉴字巴中巴州11002号《关于川Y9F7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华科所〔2015〕机鉴字巴中巴州11003号《关于川RCC26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9.委托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申请书;10.被害人何文修、王菊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被告人任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被害人王菊芳的陈述;1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法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任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海

人民陪审员苟中学

人民陪审员仲小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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