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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刑初140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303刑初1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7-17

审理经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子瑾、代理检察员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东卿于2016年7月2日0时20分许,驾驶陕Kxx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金台区金陵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4日死亡。被告人李东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东卿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彭某证言、被告人李东卿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并出具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东卿持C1驾照驾驶陕K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金台区金陵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4日死亡。案发后,李东卿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

2016年8月1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东卿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2016年9月20日,李东卿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李东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75000元(不含医疗费),现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情说明表、宝鸡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及事故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司法鉴定委托书、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勘验记录、机动车技术性能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及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证人彭某证言,被告人李东卿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犯罪后能救治伤者,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东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韩宏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滑夏沈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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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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