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7刑终133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8-14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华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浙0784刑初13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徐华胜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徐华胜及辩护人朱承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徐华胜无证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康市下店午村往科源路行驶。13时01分许,徐华胜沿名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名园大道铜陵西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被害人陈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徐华胜叫其姐夫吴某顶替,自己即离开事故现场。经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华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徐华胜与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兑现,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徐华胜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徐华胜有期徒刑三年。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徐华胜时,已掌握徐华胜的交通肇事犯罪嫌疑,故采取书面传唤的方式,且徐华胜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未能立即交代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徐华胜具有自首情节错误;2、被告人徐华胜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判处时对此未予体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华胜自首证据不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且对其肇事后让人顶替未予从重处罚,导致量刑不当。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徐华胜上诉提出,公诉机关未提交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存疑,且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未对被害人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违法进行判断,存在严重遗漏、认定依据中如载货、逃逸等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应属机动车等因素未予考虑,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徐华胜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外,被告人徐华胜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归案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和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即使构成犯罪,也具有减轻、从轻情节,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且认为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之处,建议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华胜交通肇事的事实,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放车通知书,死亡证明及病历,谅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刘某1、吴某、檀某,4、刘某2的证言、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徐华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民警多次询问吴某,吴某坚称自己是肇事者,但其未能描述行驶及碰撞的事实经过,民警经初步侦查后传唤徐华胜到案。徐华胜到交警部门后,拒不承认自己是肇事者,经民警反复教育、审查后,徐华胜才供认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该节事实,有二审庭审出示的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民警吕霁的当庭证言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找人顶替,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华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内车辆的通行情况,且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害人陈某驾驶电动车行经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内车辆通行情况,未确认安全后通行。根据被告人徐华胜及被害人陈某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分别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认定准确。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华胜案发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初步侦查传唤其到案,且到案后未及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华胜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据此对被告人处以起点刑期过轻,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华胜到案后经公安机关教育劝说后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至一审庭审均能自愿认罪,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徐华胜事故发生后找人顶替,具有逃逸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同时量刑时对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及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刑初136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
二、被告人徐华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之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晓鸣
审判员周轶
审判员应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项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