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锦江刑初字第1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2-04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兴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L39996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超载)由成都市驿都大道方向沿银杏大道向成龙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银杏大道与海棠路交叉口,该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路口,与汽车前进方向左至右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路过群众报警,当日17时50分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挡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四川峨眉山峨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已就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称重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证明,赔偿调解笔录,证人唐某某、唐某某、秦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道路安全及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熊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