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连刑初字第2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2-09
审理经过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10时43分许,被告人巫某驾驶闽FJG821号小型面包车自连城县工业园往连城县江坊村方向行驶,途经西环路开隆饭店路段碰刮前方行人陈某,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巫某弃车逃逸,后于当日傍晚到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多发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巫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巫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1996)龙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傅某、刘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巫某的供述与辩解;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连城县公安局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巫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巫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巫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巫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巫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邱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