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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71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睢刑初字第7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2-11

审理经过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睢宁县境内X306睢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甲壳虫超市门西侧超车时,因观察注意不够,与同方向魏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并将魏某碾压致伤。被害人魏某因交通肇事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腹部损伤、盆骨多发性骨折、左下肢损伤等多发性损伤继发感染,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汤学青等人的证言;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睢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参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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