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福刑初字第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1-06
审理经过
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花、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H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福海县辖区国道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9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窜上公路的两峰骆驼发生碰撞,车辆失控下路基,颠簸过程中将王某某甩出车外,车辆无法停下并碾压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汤某某受伤,两峰骆驼被撞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身前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创伤型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汤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作价,木某被撞死的两峰骆驼价值2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及雇主刘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被害人木某经济损失16000元,已取得被害人木某及汤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新H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阿勒泰地区哈医院出院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喀拉玛盖镇动物防疫监督站证明、驾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尸体)鉴(法医)字(2015)F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损伤)鉴(法医)字(2015)F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字(201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海县价格认证中心04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汤某某、林某、朱某某、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两头骆驼被撞死,且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取得被害人汤某某、木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两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国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