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902刑初4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0-24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景峰,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褚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山区天烛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岳大街路口北侧时,与沿路在前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刘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润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该款已赔偿支付完毕。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对吴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事件单、受案登记表;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6]法病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D字第1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视听资料;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