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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刑初142号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803刑初1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6-20

审理经过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武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7时06分许,被告人陈某穿拖鞋驾驶中国XX广东分公司粤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A×××××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湛江市霞山区湖港路由南往东右转弯准备进入湛江港,在湖港路湛江港门前路段因不按规定从左侧超车道进行右转弯,与被害人谭某驾驶的悬挂湛江05397号牌爱玛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谭某受重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陈某留在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谭某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后转院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2015年9月28日,湛江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在此事故中陈某承担全部责任、谭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1月18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陈某提出的事故认定书复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湛江港交警大队湛公交湛港认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2月24日,谭某经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所属中国xx广东分公司已支付被害人治疗费、陪护费、用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40000元;丧葬费30000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同意另外赔偿被害人家属1050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梁某的证言,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保险单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材料,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住院记录、死亡记录等病历材料,医疗收费票据、发票等,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委托付款凭证、电子银行回单,穗公交(白二)鉴(尸)字(2015)14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行车视频记录及GPRS轨迹信息截图,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配合公安人员处理交通事故,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付兰

审判员陈军辉

人民陪审员张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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