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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44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吉2403刑初4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2-22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敬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敬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于敬波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敦化市黄泥河镇银都歌厅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银都歌厅以北100米处,因超速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海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于敬波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敬波主动报警投案,并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敬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敬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孟某、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敬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敬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敬波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敬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敬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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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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