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晋0781刑初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3-09
审理经过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7)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助理检察员冀雪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林及其辩护人李金有、郭金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永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永林在案发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升格法定刑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永林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永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永林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赵永林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永林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永林已经赔偿各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赵永林系初犯,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可适用缓刑,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赵永林与被害人蔺某唯一哥哥蔺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以及蔺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
2、介休市XX街道办事处站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赵永林现实表现证明,XXXX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南关煤矿对赵永林工作表现的说明;
3、被告人赵永林历年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永林驾驶自己的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下班回家,当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4KM+200M处,经过义棠村口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蔺某、田某发生碰撞,致二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永林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将肇事车辆停放在他家地下车库。同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永林将肇事车辆开往汾阳市XX汽修厂进行修理,将前挡风玻璃及前机盖予以更换。同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永林主动到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1月6日,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在汾阳市XX汽修厂崔某处提取肇事车辆破碎的前挡风玻璃及前机盖。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蔺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田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受损的前机盖及前挡风玻璃是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车身前部右侧碰撞人体后,人为拆卸下的原车部件;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车身右前轮胎可以形成事故现场路面的车辆轮胎制动印痕。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害人田某、蔺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永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蔺某无责任。
另查明,2004年9月27日,被告人赵永林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永林与被害人田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永林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600元,被害人田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永林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永林与被害人蔺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永林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600元,被害人蔺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永林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被告人赵永林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2004年9月27日,被告人赵永林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2、肇事车辆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所有人系被告人赵永林。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
证实:2016年11月3日,被害人田某、蔺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4、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被告人赵永林到案情况说明两份。
证实: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永林主动到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5、山西省介休市110中心110报警受理单。
证实:2016年11月3日22时11分许,宋广爱报警称在108国道义棠口,半挂车撞了两个行人,肇事车辆逃逸。
6、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公交认字(2016)第3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赵永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蔺某、田某无责任。
7、被告人赵永林指认交通事故现场的照片一组,及其送修肇事车辆的汽修厂、更换零件的照片一组。
证实:交通事故现场位于108国道754KM+200M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永林现先将肇事车辆停放在介休市汾西矿业集团棚户区高层楼4号楼地下车位,后将肇事车辆送往汾阳市XX汽修厂更换前挡风玻璃及前机盖。
8、介休市公安局提取物品清单。
证实:2016年11月6日,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在汾阳市XX汽修厂崔某处提取肇事车辆破碎的前挡风玻璃及前机盖。
9、被告人赵永林与被害人田某唯一弟弟田某某达成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以及田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证实: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永林与被害人田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永林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600元,被害人田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永林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0、被告人赵永林与被害人蔺某唯一哥哥蔺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以及蔺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
证实: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永林与被害人蔺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永林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600元,被害人蔺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永林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1、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证实:2016年11月3日前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12、被害人蔺某、田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赵永林的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赵永林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温某的证言。
该述称:2016年11月3日晚22时许,我已经睡下了,有人敲门告诉我说我们敬老院的蔺某和田某发生交通事故了。他俩是当天下午17时30分左右去师屯南村东看热闹。
2、证人李某的证言。
该述称:2016年11月3日晚21时40分许,我驾驶黑MJ1713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义棠村口时,我前方一辆半挂车突然减速,半挂车后方一辆黑色轿车驶入超车道超过这辆半挂车后撞到了一个东西,我到跟前才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那辆撞人的车减速行驶了一段距离后便加速驶离了现场,车牌号应该是晋KJZxxx。
3、证人崔某的证言。
该述称:2016年11月4日,一个小个子的男子驾驶小型轿车来到我的汽修厂,要求更换前挡风玻璃和前机盖,修了一天,那辆车就修好了。
4、证人孙某的证言。
该述称:我在义棠村口经营一个烟酒铺。2016年11月3日晚,蔺某和田某在我这里吹笛子,当晚21时40分许,他俩从我的店铺离开。他俩是相互扶着走的,因为田某眼睛不好。他们刚走没多久,外面来了一个人说从我这里走的两个人在国道上躺着,我就出了店铺,看见蔺某和田某躺在108国道上,我就赶紧报了警。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比例图及事故照片
证实:交通事故现场位于108国道754KM+200M处,肇事车辆逃离现场,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
(四)鉴定意见
1、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6)血检字第110305号、第110305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从被害人田某、蔺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
2、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受损的前机盖及前挡风玻璃是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车身前部右侧碰撞人体后,人为拆卸下的原车部件。
3、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5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车身右前轮胎可以形成事故现场路面的车辆轮胎制动印痕。
4、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2016)安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
5、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2016)尸鉴字第377号、第3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实:蔺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田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五)被告人赵永林的供述
该供述称:我是XXXXX煤矿副书记兼纪委书记。2016年11月3日晚21时40分许,我驾驶我的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下班回介休,当我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义棠村村口准备超越前面的一辆大车时,我的车辆前挡风玻璃就碰了一下,因为我的注意力一直在左面的路口处,所以没有看见是碰了啥。之后我因为害怕就没有停车,一直将车开至介休市棚户区高层的地下车库里。我下车后看见前挡风玻璃右下角有一个坑,上角是玻璃碎了的划痕。后来我怕别人看见,就在11月4日凌晨将车开到汾阳市肖家庄的一个小修理厂进行修理。11月5日下午,我就主动到交警队把事情说清楚。
被告人赵永林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介休市XX街道办事处站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赵永林现实表现证明,XXXX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南关煤矿对赵永林工作表现的说明,以及被告人赵永林历年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人赵永林平时表现一贯优秀,但与本案的定罪及量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永林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永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永林系自首,且已赔偿各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人赵永林肇事逃逸推定其负全部责任,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庭审查明,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人赵永林驾驶机动车超越前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永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永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成
人民陪审员李向农
人民陪审员雷中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