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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刑初47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闽0182刑初4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1-07

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21时57分左右,被告人丁某2醉酒驾驶闽A×××××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经长乐市文武砂镇五站村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路面由其行进方向右侧往左侧斜向骑行的被害人林某3,临近采取措施不及,致该小型轿车正面右侧部位在路右路面碰撞了被害人林某3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后部左侧部位,造成林某3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接警后,长乐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丁某2。

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被告人丁某2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4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2与被害人林某3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95万元,得到谅解。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某2的供述,证人袁某、丁某1、林某1、林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毒品成份免疫分析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详单,报警登记及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据、汇款凭证及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者家庭成员身份材料,保险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丁某2到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过程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11日21时57分左右,被告人丁某2醉酒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长乐市文武砂镇五站村道由南往北行经居民房路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没有及时发现前方路面由其行进方向右侧往左侧斜向骑行的被害人林某3,临近采取措施不及,致该小型轿车正面右侧部位在路右路面碰撞了被害人林某3的二轮自行车后部左侧部位,造成林某3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接警后,长乐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丁某2。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被告人丁某2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8mg/100ml血,属于醉酒后驾车。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2与被害人林某3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人民币9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袁某、丁某1、林某1、林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毒品成份免疫分析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详单,报警登记及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据、汇款凭证及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者家庭成员身份材料,保险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丁某2到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2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2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丁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2案发后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2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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