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3126刑初5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8-05
审理经过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龙希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甲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甲驾驶湘A23033大型普通旅游客车从古丈县红石林景区往永顺县芙蓉镇方向行驶,11时50分行至Y051线1.5KM+500M路段时,由于下雨,被告人姚某某甲在驾车转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车辆失控侧翻坠入左侧3米高的荒地,造成被害人胡某某甲当场死亡,陈某甲、伍某某甲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古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6月23日,死者胡某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胡某甲与湖南华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达成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该公司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参团旅游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证人喻某某甲、丁某某甲、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乙、刘某乙、刘某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甲未按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致被害人胡某某甲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某甲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可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姚某某甲的犯罪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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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员谢长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