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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5刑初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新疆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新0205刑初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2-28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玛某、叶某、哈某、阿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丁小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中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28480元(26274.6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2358.30元(19415元×5年÷3人)、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2)、误工费3486元(3人×7天×16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4781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献、代理检察员郑海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玛某、叶某、哈某、阿某之委托代理人拜山别克·杰克山拜、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严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小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提供了口头答辩意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1时4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21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0公里加614米处时,与处于蹲踞状态的被害人布拉提·阿得勒汗相撞。其后被告人郭某某在驶离现场40多米左右将车辆调头,在调头回到案发现场过程中与驾驶人唐燕辉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会车,之后又调头驶离现场。在会车过程中,唐燕辉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碾压位于事故现场东侧道路内的处于躺卧状态的被害人布拉提·阿得勒汗,随后该车亦驶离现场。同日2时30分许,被害人布拉提·阿得勒汗经赶到案发现场的137团医院确认,已因重要器官严重损坏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被告人郭朋飞具有自首、积极退赔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同意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经法院认定不宜作为证据使用,本案通过现场勘查及证人证言,可以查清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因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逃逸致事实无法查清而推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中被害人醉酒后侵害被告人郭某某的路权且未尽到谨慎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4、鉴定机构无法确定被害人是何时死亡的,故被告人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在民事赔偿方面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唐燕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据了解被害人因经常酗酒而失去了工作,事故发生时唐燕辉开的是近光灯,被对面来车的灯光照射后根本看不清路面的情况,而且被害人第二次被碾压是在腿部,故唐燕辉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3、保险公司的保单等文件都是丁小辉的妻子代签的,故保险公司对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小辉辩称,其作为×××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了有合法驾照的借用人樊培刚,且告知樊培刚不要酒后开车,樊培刚又将车交给唐燕辉驾驶,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借用人唐燕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认定了主次,且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第一次撞击后回现场查看时被害人已平躺不动,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的责任可以减到30%以下;2、被害人是饮酒后在马路中间蹲着,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及其父亲均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小辉委托其妻子代其签订保单合法有效,并不影响保单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唐燕辉是无照驾驶,故商业三者险应不予赔偿,交强险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愿意赔偿,但支付完毕后要求追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需要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死者之间的关系,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时4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21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0公里加614米处时,与处于蹲踞状态的被害人布拉提·阿得勒汗相撞。其后被告人郭某某在驶离现场40多米左右将车辆调头,在调头回到案发现场过程中与唐燕辉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会车。会车过程中唐燕辉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再次碾压位于事故现场东侧道路内处于躺卧状态的被害人布拉提·阿得勒汗,随后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人郭某某发现事故现场有人员被其驾车撞倒又遭后车再次碾压后,调头亦驶离现场。同日2时30分许,被害人布拉提·阿得勒汗经赶到案发现场的137团医院确认,已因重要器官严重损坏死亡。

另查,案发后,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尔禾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某,在184团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6月7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尔禾大队出具克公(乌交)认字(2016)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限速每小时60公里的路段内以每小时65公里的车速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导致二次事故的发生,并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驶离现场,上述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唐燕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限速每小时60公里的路段内以每小时69公里的车速超速行驶,上述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驾驶人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唐燕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2016年5月13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克公技鉴(尸检)字(2016)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根据尸检情况,死者布拉提·阿得勒汗头部、胸部的损伤程度十分严重,造成全颅崩裂,胸廓扁平畸形,因生命重要器官严重损害导致死亡。同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新克公(刑)鉴(毒)字(2016)170号检验报告载明:在送检的布拉提·阿得勒汗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2016年5月26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JZX(2016)74号终止鉴定决定书,对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尔禾大队委托的布拉提·阿得勒汗的致命伤是由×××号车、×××号车何车造成的鉴定事项,因肇事后两车均驶离现场,缺少鉴定以上项目的依据,不具备条件而决定终止鉴定。

另查,死者布拉提·阿得勒汗,1965年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托里县乌雪特乡旦木村261号,系农业家庭户,与妻子玛某育有子女2名,长女哈某、次子叶某,均已成年,其父阿某,1938年3月10日出生,系新疆托里县乌雪特乡旦木村村民,育有包括死者布拉提·阿得勒汗在内的子女3名。2016年5月23日,托里县乌雪特乡旦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布拉提·阿得勒汗,身份证号×××,是乌雪特乡旦木村村民,但其自2006年2月22日至今一直外出打工,未在本村务农和居住,其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均来自于在外打工"。2016年12月7日,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风城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辖区暂住居民布拉提·阿得勒汗,哈萨克族,身份证号×××,户籍地:新疆托里县乌雪特乡旦木村261号,自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暂居住在新疆奎屯市乌尔禾镇137团8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七团场金边南路社区居委会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郭朋飞向死者布拉提·阿得勒汗的亲属支付了30000元的安葬费。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与死者布拉提·阿得勒汗的亲属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人郭朋飞向死者布拉提·阿得勒汗的亲属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0元(不包括被告人郭某某预付的丧葬费30000元和保险赔偿范围内的110000死亡赔偿金),同时约定被告人郭朋飞把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所有赔偿款全部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后,上述协议方生效。同日被告人郭某某向死者布拉提·阿得勒汗的亲属支付了200000元的赔偿款,死者布拉提·阿得勒汗的亲属出具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谅解书一份,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免予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谅解意见无变化。

另查,×××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郭某某,系被告人郭某某从他人处购得的二手车,该车2015年12月1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小辉,2016年5月2日将该车借给其朋友樊培刚,5月10日案发当晚,在樊培刚酒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自行驾驶该车从小拐前往乌尔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无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0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小辉委托其妻子钟某就×××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同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小辉委托其妻子钟某就×××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办理机动车商业险承保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向钟某出具了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保险合同条款交付清单、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王某1、李某、张某、王某2、钟某的证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监控卡口拍摄照片、对比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资料、办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注销证明、自治区外出就业人员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托里县乌雪特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户口簿、托里县乌雪特乡旦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风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保险单、保单抄件、投保单复印件、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保险合同条款交付清单、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因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逃逸致事实无法查清从而推定被告人郭朋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郭朋飞在第一次撞击后返回现场时发现处于地面平躺状态的被害人,此时其并未及时去救治伤者,致使唐燕辉驾驶的车辆对被害人进行了第二次碾压,看到被害人已无生命迹象,被告人郭某某出于恐惧和侥幸的心理逃离现场,虽然其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的致命伤实际由谁造成无法查实,但并不影响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认定,故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各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被害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二是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间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路段国道两侧并未封闭,碰点处虽无人行横道,但行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借道通行,根据现有的证据,虽然被害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但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的精神状态和行动状态,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负有较行人更高的注意义务,造成本案两次撞击的主要原因是驾驶人在雨夜视线不佳的情况下超速行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所致,且两名驾驶人共同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即属于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与被害人疏于注意自身安全的行为非属同质可以比较的过失,自不应减轻两名驾驶人的责任,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及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点,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由被告人郭某某承担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已超出×××号车和×××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虽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号车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明确表示只要求两家保险公司承担220000元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并未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尊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第三,扣除22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郭某某承担其中的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承担其中的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小辉将车辆借给了有合法驾照的借用人樊培刚,虽然经检测该车右侧大灯不符合技术标准,但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车辆借用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自行驾车的行为已超出车辆所有人丁小辉的可控范围,故丁小辉对本案的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死者布拉提·阿得勒汗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风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28480元(26274.66元×20年)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为525493.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父亲阿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358.30元(19415元×5年÷3人)的诉讼请求,虽然阿某系农业户口,但是因为对死者布拉提·阿得勒汗的死亡赔偿金是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故阿某的被抚养生活费亦应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15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2)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3486元(3人×7天×166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亲属为死者处理后事势必会产生误工的客观事实,其按3人7天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且属过失犯罪,亦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30000元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玛某、叶某、哈某、阿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7851.50元(525493.20元+32358.30元)、误工费348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63337.50元;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玛某、叶某、哈某、阿某赔偿110000元,共计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343337.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玛某、叶某、哈某、阿某赔偿其中的70%即240336.25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已赔付的230000元,余款1033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燕辉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玛某、叶某、哈某、阿某赔偿其中的30%即1030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玛某、叶某、哈某、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

长秦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努尔东·托乎提

人民陪审员杨永成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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