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0811刑初3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6-21
审理经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1驾驶鲁H×××××小型汽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张镇西头文郑路口处,与陈某、田某2相撞,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陈某因脑颅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田某2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伤残。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1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1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122接处警单、户籍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2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伤残(九级、十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1驾驶鲁H×××××小型汽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张镇西头文郑路口处,与步行的陈某、田某2相撞,造成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田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因脑颅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田某2自愿放弃对其伤情程度进行鉴定,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1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田某2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1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6年9月5日,被告人田某1与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除已支付的抢救费及治疗费76000元外,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再赔付被害人陈某近亲属人民币3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田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2017年4月5日,被告人田某1与被害人田某2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562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1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2的陈述;2、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16206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鲁金司所【2017】临鉴字第A-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书证: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任城公交认字【2016】第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陈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田某1与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达成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陈某近亲属签名的谅解书、被告人田某1与被害人田某2亲属达成的协议书、被告人田某1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田某1的户籍证明;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前,本院委托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田某1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评估。该办公室出具的济任司评字(2017)第22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为:田某1,离异,家庭关系一般,经济条件一般。性格较外向,与邻居相处较融洽,较遵纪守法,无不良行为恶习。其所在村居及家庭邻里对其评价较好,均建议从轻处理,认为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影响较小,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庭宣读了上述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田某1及公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济宁市任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济任司评字〔2017〕第22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1在原地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1已赔偿被害人陈某近亲属及被害人田某2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田某1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1系过失犯罪,结合本案情节,且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田某1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耿新
人民陪审员刘传金
人民陪审员庄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