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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0103刑初629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新0103刑初6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8-02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8)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永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7日03时许,被告人苟永恒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在乌鲁木齐市中路段行驶时,将被害人马某1碰撞致伤。被害人马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苟永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苟永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03时40分许,被告人苟永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徐工牌轮式装载机,在乌鲁木齐市中路段行驶时,装载机右侧后轮将被害人马某1碰撞致伤。被害人马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某巴克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苟永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苟永恒查获。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害人马某1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救治,后因失血性休克,盆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腹腔闭合伤,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

再查,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苟永恒与被害人马某1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并已向被害人马某1家属赔偿680000元。被害马某1萍的家属向被告人苟永恒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证马某2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查获经过,刑事谅解书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苟永恒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永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苟永恒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原地等待,查获时无抗拒行为,且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苟永恒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全案,被告人苟永恒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苟永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晓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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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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