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205刑初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4-07
审理经过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铁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铁山区招商中心往大冶市曙光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铁山区光谷大道木兰线106电杆路段时,与行人潘某丙(男,殁年45岁)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范某和潘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与潘某丙一起的潘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附近居民潘某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范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护车前来,后和受伤的行人潘某丙先后被送至黄石市四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2016年1月4日,潘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范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6年1月10日,范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范某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四十万,已于同日先行支付赔偿费三十万,剩余款项十万于2019年1月7日内全部付清,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黄石市急救中心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黄石市中心医院病历、大冶市还地桥镇长岭村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H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6)006号理化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载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细致观察路面行人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范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剑
人民陪审员和代娣
人民陪审员郝玉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