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桂0105刑初29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9-21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阳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阳阳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韦阳阳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南宁Z×××××”的二轮电动车沿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南侧机动车道向亭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亭洪路“中南医院”门前路段时,恰逢被害人邱某沿亭洪路南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由于韦阳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车道超速行驶(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33公里/小时),加之邱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导致人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韦阳阳拨打电话报警,并将邱某送往医院抢救。2016年8月20日,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邱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韦阳阳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60.4㎎/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阳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阳阳及其家属于2017年1月12日与被害人邱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邱某家属对被告人韦阳阳出具谅解书。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发票,证人刘某、唐某、赖某的证言,邱某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提取笔录,警情详情,抓获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营业执照,被告人韦阳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阳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阳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韦阳阳的辩护人提出韦阳阳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韦阳阳酒后(经鉴定,韦阳阳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60.4㎎/100ml)驾驶车牌号为“南宁Z×××××”的二轮电动车沿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南侧机动车道由星光大道往亭子方向行驶,当行至亭洪路“中南医院”门前路段时,恰逢被害人邱某沿亭洪路南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由于韦阳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车道超速行驶(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33公里/小时),加之邱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导致人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韦阳阳打电话报警,并将邱某送往医院抢救,且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6年8月20日,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邱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韦阳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韦阳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404500元,被告人韦阳阳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韦阳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阳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发票,证人刘某、唐某、赖某的证言,邱某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提取笔录,警情详情,抓获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收条,被告人韦阳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阳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阳阳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韦阳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阳阳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共计404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对韦阳阳从轻处罚。综观本案,被告人韦阳阳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韦阳阳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阳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慧玲
人民陪审员利萍
人民陪审员曹惠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区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