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涪法刑初字第00049号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3-04
审理经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303省道235公里的涪陵区大通修理厂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将行人龙某某碾压至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该重型货车的副驾驶人杨某报警,并与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龙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已兑现),取得被害人龙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杨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5.被告人马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材料、酒精测试单;6.被害人龙某某的户籍资料、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等;7.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同车人员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凌
代理审判员钟华
人民陪审员冉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