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红刑初字第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5-21
审理经过
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科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侬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菲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侬XX醉酒驾驶云GTT5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河县莲花大道往红河县王塘子加油站方向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审计局门口处时与醉酒驾驶云GDR8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李X1相撞,造成李X1受伤送往红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红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1系颅脑损伤死亡。经红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侬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侬XX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李X2、侯XX、罗XX、何XX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侬XX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责任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侬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侬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侬X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案发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被告人侬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侬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卫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志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