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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35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富刑初字第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1-03

审理经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忠、卢家祥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3时30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谢某甲沿富墨路由富源县中安镇莲花村委会驶往龙海村委会。13时50分,当车行至富墨线K2+650米处时由于超速行驶车辆发生侧翻,在驾乘人员均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造成被害人谢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抢救被害人谢某甲,并到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谢某甲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甲的母亲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600元(已履行),并支出被害人谢某甲在医院的停尸费用,被害人谢某甲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摘抄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被害人谢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谢某乙和卢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照片、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照片、富公(交)鉴(尸)字(2013)053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富公交尸处通字(2013)第50号尸体处理通知书、曲恒通(2013)鉴字第130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公开证据记录、交通事故案件集体分析讨论会议记录、富公交认字(2013)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富公交鉴告字(2013)第801-802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告知书、富公交送字(2013)第1001-1006号送达回执、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及领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驾乘人员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前往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曹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性质,并结合其积极赔偿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浦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小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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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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