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元刑初字第1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9-05
审理经过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黄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辩护人黄萍提出,被害人李某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某属初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xxxxxx号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共载7人,货箱共乘20人,由元江县城驶往因远方向。18时46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K2343+300米龙洞路段时,该车车头与从道路南侧进入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云xxxxxx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损失人民币10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云xxxxxx号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害人李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公证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刀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有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2013)F01血检字第1157号检验报告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鉴字第49-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F01痕鉴字第168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元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公(元)鉴(尸检)字(2013)60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货车载客,且驾驶室里载人超过核定的载人数,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及辩护人黄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