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合江刑初字第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1-03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金容、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贵CW0405号小型轿车,在合江县九支镇二转盘往三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江县九支镇邮政所门口掉头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李某甲碾扎受伤,造成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122案件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赤水市公安局关于姜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缪某某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李某甲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甲住院病历、户口注销证明、姜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关于李某甲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协议、被害人李某甲的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小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