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凤刑初字第6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5-14
审理经过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进HJ150-2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某霞、朱某琴二人,从凤冈县新建乡前往凤冈县永安镇田坝村仙人岭玩耍,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柏田线27KM+200M处时,因天气能见度较低,车速过快,致使该车撞到三叉路口的土坎上,造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朱某霞受伤后经送往永安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朱某霞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朱某霞、朱某琴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亲属朱华章与死者朱某霞亲属陈某某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付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管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