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游刑初字第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7-07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昕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辩护人陈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川BK2890小型轿车从游仙区方向沿游仙路往富乐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一环路北段六里村红绿灯路口,遇刘某某驾驶川BB4091出租车搭乘王某(女,41岁,本案死者)从交警三大队方向沿一环路往涪江二桥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轻微受伤、出租车乘车人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mg/100ml。2014年3月18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取保候审材料、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解剖尸体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据公示记录、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出租车公司证实与被告人杨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证明;2.证人刘某某、陈某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车检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醉酒驾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昕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