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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刑初2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黑0822刑初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3-04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桦南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路虎牌越野车沿桦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佳华食品加工厂门前时,将前方行人孙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孙某受伤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魏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

被告人魏某于2016年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魏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

2、证人刘某、王某、吴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

4、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黄智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魏某系初次犯罪,有真诚悔罪表现,且积极高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因此建议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路虎牌越野车沿桦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桦南林业局佳桦食品加工厂门前时,将前方行人孙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孙某受伤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魏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

被告人魏某于2016年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有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

证人吴某、高某、魏某1、王某、赵某、徐某、张某、朱某、刘某、教某、刘某、魏某2、吴某、孙某1、张某1、南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和受害人等相关情况;

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

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受害人死亡情况及车辆检测等情况;

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8、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等,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迟俊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晓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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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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