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黔0327刑初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审理经过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贵CKL85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梁某某从凤冈县王寨镇往凤冈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民至王寨公路2KM+700M处时,因未保持右侧通行,致使该车与王某驾驶的贵CB075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后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表现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广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