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青0122刑初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3-23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敏某某驾驶青A42178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甘河工业园区广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河滩镇隆寺干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甘河滩镇坡西村村民卢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福得”牌两轮摩托车迎面碰撞,造成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敏某某弃车离开现场。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敏某某到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卢某某的近亲属与肇事车辆所有人青藏铁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青藏铁路公司赔付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71万元,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擅自改装、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未靠右侧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敏某某虽肇事后逃逸,但案发次日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减轻处罚;且配合肇事车辆所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敏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敏某某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阿萍仁
代理审判员马文丽
人民陪审员李泰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可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