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镇刑初字第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3-12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6时40分,被告人殷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云C29***的黄色“陕汽德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镇雄县乌峰镇南部新区往镇雄县乌峰镇高山村太阳垭口油库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镇雄县乌峰镇高山村太阳垭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云CCT***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付某某当场死亡、驾车人韩某某、乘车人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雄县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性能符合要求。被害人付某某系颅脑、胸腔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中心鉴定,殷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付某某、韩某某、颜某某无过错、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报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揭发和侦破情况。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1日,我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我妻子付某某及我外孙颜某某行至镇雄县乌峰镇高山村太阳垭口路段时,被一辆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撞着,我受伤后就一样都不知道了。事后,殷某某的车辆所投险公司赔了我人民币603000余元,殷某某给我医药等费人民币48000元,殷某某抵我的肇事车卖了人民币2008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有一辆三桥车从镇雄县城方向驶往中屯方向,到高山村太阳垭口路段时,一辆三桥车撞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并把二轮摩托车压在车底下。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下午,我在家听见响声,便走出家门看,见我家外面的公路上躺着一个孩子,货车司机从车上下来后又返回车上拿手机打电话,后货车司机从车上拿一床被子包着地上的孩子并将孩子抱着,并请在场的人帮忙打“120”电话,伤者家属来到现场后,情绪激动,货车司机怕被打,就将孩子放在地上离开了。消防队的救援车和医院的“120”车到现场后,将伤者送走。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我开车到镇雄县乌峰镇高山村太阳垭口加油站加油欲离开时,见殷某某开着货车从镇雄县城方向驶往中屯镇方向,该货车撞着前面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后,摩托车没有倒地,该货车又撞着摩托车,将摩托车压在货车右前轮下,货车继续行驶一段距离后停下,当时摩托车驾驶员和乘车的人及一小孩躺在地上。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我驾驶摩托车从镇雄县城方向驶往乌峰镇高山村太阳垭口加油站,在太阳垭口路段,有一辆摩托车在我的前面,一辆大货车超我的摩托车后,太阳垭口加油站出来一辆货车,超我摩托车的大货车就朝右边打方向,我听见撞击声后,看见我前面的二轮摩托车倒在超我车的货车的右前轮下,摩托车上的一男一女和一个小孩躺在地上,一男一女一动不动,小孩躺在地上哭。我因为害怕,就到加油站加油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被告人殷某某驾驶货车的肇事地点的概貌。
本院查明
5.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殷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C29***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镇雄县乌峰镇南部新区路段驶往镇雄县乌峰镇高山村太阳垭口油库路段,16时39分许,途经镇雄县笥乌峰镇高山村太阳垭口油库门口路段时,与韩某某驾驶的云CCT***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云CCT***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付某某当场死亡、驾车人韩某某、乘车人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驾车人殷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韩某某、颜某某无过错、无责任;云CCT***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人韩某某、云CCT***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颜语馨、付某某无过错、无责任。
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云C29***牌重型自卸货车系殷某某所有;韩某某驾驶的云CCT**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系朱绍国所有。
7.?镇雄镇通司法鉴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殷某某驾驶的云C29***牌重型自卸货车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喇叭性能齐全有效、符合国家机关要求;韩某某驾驶的云CC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前照灯性能齐全有效、符合国家机关要求。
8.镇雄镇通司法鉴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付某某系颅脑、胸腔闭合性损伤死亡。
9.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记录,证明韩某某的伤系多部位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极硬膜外血肿可能;右耳廓断裂伤;挫伤、左侧颞骨、双侧乳突骨折可疑;头部浅表损伤、右颞部头皮裂伤;右耳道冲血;右小腿外侧皮肤挫伤;广泛皮下异物。颜某某的伤系右侧颞部薄层血肿可能;左额部头皮撕脱伤;左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颅内积气;右侧眼眶内积气;双侧眼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眼睑积气;右手无名指外伤性指甲缺失;右手各指末端皮肤挫伤;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
10.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殷某某的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
11.镇雄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付某某死亡注销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
12.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韩某某生于1975年2月5日,其妻付某某生于1970年10月15日
13.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证明本案发生后,医疗部门没有到达事故现场,故没有医疗部门出具付某某的死亡证明。
14.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证明韩某某耳廓软组织感染、下肢皮肤缺损及用去医疗等费的情况。
15.?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交警部门通知殷某某为受伤者韩某某、颜语馨垫付抢救费用人民币4000元。
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殷某某的车辆买了相应保险。
1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明细表,证明该公司已对殷某某肇事车辆赔付人民币603866.2元。
18.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委托书、银行卡,证明殷某某和韩某某及其家属自愿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向殷某某肇事车辆的理赔款及预赔款共计人民币603866.2元归韩某某,殷某某的肇事车辆卖得的200800元及殷某某为韩某某垫付的医药等费人民币48000元归韩某某,韩某某家属对殷某某表示谅解,请救司法机关对殷某某从轻从宽或不予处罚。
19.收条银行卡,证明韩某某家属收到殷某某人民币48000元、收到保险公司预付丧葬费人民币24000地。付款通知单,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殷某某所投保车辆的理赔款系人民币579367.75元。
2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殷某某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20分许,殷某某到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1.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1日,我驾驶号牌为云C29***的“陕汽德龙”货车往镇雄县城镇雄县乌峰镇高山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高山村太阳垭口路段时,我超过一辆白色的女式二轮摩托车后驶回我的右边公路,此时我的前面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突然停一下,我的车就撞着这辆二轮摩托车,我的车约继续行驶一米左右才停下来,我下车后抱着摩托车上的小孩,并请旁人报警,受害者的家属赶到现场,情绪激动,我担心被殴打,就将抱着的小孩放在车路外的地上,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系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殷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殷某某驾驶号牌为云C29***的?“陕汽德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镇雄县乌峰镇方向驶往镇雄县乌峰镇高山村太阳垭口方向,该车行至镇雄县乌峰镇高山村太阳垭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云CCT***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付某某当场死亡、驾车人韩某某、乘车人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云CCT***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人韩某某、云CCT***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颜语馨、付某某无过错、无责任。经镇雄镇通司法鉴所尸体检验鉴定,付某某系颅脑、胸腔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检,韩某某的伤系多部位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极硬膜外血肿可能;右耳廓断裂伤;挫伤、左侧颞骨、双侧乳突骨折可疑;头部浅表损伤、右颞部头皮裂伤;右耳道冲血;右小腿外侧皮肤挫伤;广泛皮下异物。颜某某的伤系右侧颞部薄层血肿可能;左额部头皮撕脱伤;左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颅内积气;右侧眼眶内积气;双侧眼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眼睑积气;右手无名指外伤性指甲缺失;右手各指末端皮肤挫伤;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事后,殷某某和韩某某及其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向殷某某肇事车辆的理赔款及预赔款共计人民币603000余元归韩某某,殷某某的肇事车辆卖得的200800元及殷某某为韩某某垫付的医药等费人民币48000元归韩某某,韩某某及其家属对殷某某表示谅解,请救司法机关对殷某某从轻从宽或不予处罚。案发后,殷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17时20分许到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殷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见
审判员沈阳
审判员王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绍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