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0902刑初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3-01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8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泰安市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山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路同向直行的赵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赵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严重符合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万元,该款已赔偿支付完毕。被害人赵某的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10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泰公交尸鉴字(2015)0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泰公交化鉴(2015)0665号物证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公交认字(2015)第01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视听资料;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韦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