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疆阿克苏地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沙刑初字第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1-14
审理经过
沙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新玲、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新N15246号(临牌,原始号牌新N28615)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公里+600米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前方相对方向阿某驾驶的新N47054号牌(属于套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阿某受伤,经沙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3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临牌新N15246号(原始号牌新N28615)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公里+600米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被害人阿某驾驶的套牌新N47054号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阿某受伤,阿某经沙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拨打122交通事故处理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沙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书,同日,被告人郭某所在单位新和县益康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39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所在单位新和县益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害人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4450元。被告人郭某所在单位新和县益康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46450元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了对被告人郭某的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郭某因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郭某、被害人阿某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郭某供述与辩解与新疆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郭某发生交通事故查获经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10月2日18时50分许,驾驶新N15246临号牌(原始号牌新N28615)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公里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方向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骑摩托车的被害人受伤;被告人郭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日18:17:20、18:28:48、18:35:09,拨打120急救电话,18:27:35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10月2日18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赴现场,被告人郭某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的事实;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沙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4、证人托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日证人托某的哥哥阿某骑悬挂牌照为新N47054两轮红色摩托车于2013年10月2日因交通事故经沙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询单,证实肇事车辆新N28615所有人为新和县益康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类型: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货运,中文品牌为五十铃,车辆型号:NKR55LLCWA,机动车状态:正常,驾驶室共乘5人,临时号牌为新N15246。肇事司机郭某的驾驶证号为:652925197404102574,档案编号:652900301119,准驾车型B2,当前状态正常的事实;6、新N47054的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红色两轮摩托车系套用新N47054的两轮摩托车机动车号牌的事实;7、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阿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8、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据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所在单位新和县益康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被害人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4450元;被告人所在单位先后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46450元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已经与被害人阿某的弟弟阿某、妹妹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该和解赔偿协议签署后已即时履行。被害人阿某在沙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郭某积极垫付预交医疗费6800元(被害人花费医疗费3000元系被告人所在单位新和县益康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支付,被告人郭某未支付医疗费)的事实;9、当庭提交谅解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和解赔偿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6张,证实案发事故现场方位及情况的事实;11、沙公交认字(2014)3号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2、沙雅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沙)公(尸)检(鉴)字(2013)060号鉴定文书,证实被检验对象阿某死因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264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证实肇事时悬挂新N47054号两轮摩托车与新N15246(临)号车碰撞接触点横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东侧路边沿以西6.9m处,纵向位置位于现场散落物起点附近处,肇事时悬挂新N47054号两轮摩托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46km/h的事实;1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4213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阿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的事实;15、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4212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在事发时及时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郭某具有法定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赔偿协议,同时已向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即时履行了该和解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于江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翠芬